编者按:
在历经14年的立法准备和广泛讨论,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8次审议和100多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闭幕会上通过,并自今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部中国人期盼已久的法律,由于其与人们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从一开始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本刊特就此向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几位物权法专家学者、曾参与该法草案修改讨论的知名法学家约稿,以飨读者。
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副教授,法学博士,曾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立法讨论。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历经8次审议和广泛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获得高票通过,并于10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被认为对于推进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法治国家都具有重大意义,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政治文明迈出了重要一步。《物权法》的通过,对于整个社会、经济以及金融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物权法》的社会意义
1.明确财产权归属,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
人类生活不能离开物质资料。随着人类的不断繁衍和发展,物质的有限性凸显出来,越来越不能满足人类的需要,由此产生了对物质资料占有并排斥他人的需要。为了维持安定的社会秩序,确立有限的物质资料的归属,国家不得不从法律上承认私人对物的权利,并对该权利进行保护。正如商鞅所言:“一兔走,百人逐之;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人不敢取也。”可见,权利归属的明确对于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明确财产权归属以定分止争”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所有权制度上,但不限于所有权制度,除此之外,在此次颁布的《物权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和保护,同样具有明确归属减少纷争,促进社会发展的价值。
2.提高物的利用,达致物尽其用的效果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二重性,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全方位的利用。除所有权外,《物权法》还设定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种他物权,其中用益物权旨在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旨在利用物的交换价值。这种多角度的利用制度的设置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另外,《物权法》的保护财产归属的作用,也能间接促进资源的有效使用,增进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为如果没有物权对个人或组织对物的所有权的界定与保护,将使得个人或组织要担心并尽力地隐藏其所拥有的财产,这使得财产的利用和流转变得相当困难;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个人或组织的财产不受保护地能够被他人拥有和使用,则将不会有人对此物进行完善和保护,而仅仅寄望于同等的使用和利用他人之物。反之,在物归为自己所有,并能得到充分保护前提下,所有人为了追求最大利益化,必然会对物的使用作出最有效的管理和规划,从而大大提高物的效用。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产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交换,这种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存在形式就是合同,但为了使交换成立,交换双方必须以处置自由为前提,这个处置自由就是《物权法》确定的归属秩序。
3.有恒产方有恒心——《物权法》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进取心
“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将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促进各种所有制的发展,也保护每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房产和各式各样的动产。《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确认保护财产权利,财产权得到充分保护,人们才有创业的动力和投资的信心。
《物权法》保护创造积极性及其产生的成果,公民创造出的财富是合法的,就会得到保护,可以激发人们的进取心、创造力,推动社会进步。因为,民法制度尤其是物权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激活社会创造力最有效的手段。正如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所言:“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个人追求财富的行为既是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
4.仓廪实而知礼节——《物权法》促进人格尊严的增强
《物权法》除了保护财产权以及财产的有效利用外,还能维护和促进人格的成长。诚如管子所言“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财产是个人经济独立自主的必要支出,人来到这个世上,需要吃穿住行,这些都离不开财产,财产与人的自由度存在最紧密的联系。黑格尔也曾说过:“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所有权等物权是实现人权的基础,没有基本的最低标准的财产,人就会在贫困中煎熬甚至死去,所谓的人身自由、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言论、出版等诸多自由也就成了水月镜花。因此,保护财产权是人类正常生活、保护其他基本人权的基础。
《物权法》的经济意义
上述论述,都可以体现《物权法》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除此之外,《物权法》的通过对经济发展的促进意义还可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保护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
《物权法》界定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界限,既可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可以防止私有财产受到侵犯,这样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才有法制保障。公有财产需要保护,但是私有财产也不能侵犯。现在《物权法》特别规定了,不论是国家、集体物权还是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第4条)。当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时候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这就使得公有财产、私有财产同在一个起跑线上,平等地在阳光下竞争,这个意义影响深远。
2.进一步完善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维护中国经济制度的根本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也提到了,但那更多是以租赁权存在,现在《物权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很明确是一种物权,把农村的土地承包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还有一点很重要的内容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期都作了具体规定,并强调“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继续承包”。这一条规定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权,也是一个新的内容,使农民对土地有了长期投入的积极性。
3.保障债权、融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
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宿,债权是实现物权的桥梁和手段。物权和债权在功能上具有互动和互用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对金融债权的影响上:所谓互动,是指一方面当事人设立债权,需要提供担保物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制度,是为了担保未来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其功能不但简化了逐笔债权的担保手续,节约了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可以“诱导”未来债权的发生,从而促进资金的融通。所谓互用,是指不仅存在担保物权对金融债权实现的保障功能,而且债权本身也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如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各种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权。
4.《物权法》提供更多担保形式,拓宽融资渠道
《物权法》虽然在担保物权类型上没有增加新的形式,但是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大类传统担保物权下,增加了新的亚类型担保物权,如在抵押权下增定了浮动抵押制度、在权利质权下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这使得我国担保物权制度能够适应国际的商业发展的需求,也适应现在包括外国银行进入中国以后所要求的我们能够提供担保手段的多样化和担保手段商业化的需求。
在权利质权下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既减少了因动产质押造成物的使用的浪费,又拓宽了贷款人的融资渠道。《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客体的规定,也是适应商业需求和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也是实践中人们对财产利用形式多样化的一个反映和法律上的确认。例如,湖北武当山风景管理局门票管理处累计在武当山联社老营农村信用社贷款965万元,用于武当山城区道路改造,贷款方式为武当山风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贷款。武当山农村信用社与武当山风景管理局门票管理处签订了门票收费权质押合同,武当山风景管理局门票管理处、武当山联社老营信用社、武当山特区财政局三方签订了收费权质押贷款补充协议书,并经十堰市公证处公证。同时,武当山特区管委会对门票收费权质押贷款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武当山特区财政局及门票管理处也作出了承诺:“从贷款之日起武当山门票管理处收费全额进入武当山财政局在信用社开立的专用账户上,专户管理,不转移门票收入账户资金,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贷款人可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借款人自愿接受。”放贷后由农信社每天组织专班实地收款,所有门票收入全部存入武当山风景管理局门票管理处的账户管理单位——武当山特区财政局在老营农村信用社开立的门票收入专户上,月均存款余额50万元以上,旅游旺季存款余额达到900万元以上,是该社的最大黄金客户。
除了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外,债务人还可以对诸如公路收费权、电网收费权、高校公寓收费权、医院收费权等等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这极大地拓宽了企业融资的渠道。
5.扩大担保物种类,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
此次《物权法》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主要体现在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一改过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其意在凡是法律不禁止且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均可在其上设立抵押权,这一改动明显体现了立法者扩大物权法上私法自治的空间,扩大担保物的种类,以满足人们融资的需求,这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具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颁布之前就存在设立浮动抵押的实践。中关村有家汽车销售公司因为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就以所卖的汽车来设定抵押,但是,由于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车主的权利会受到影响,买主就不敢买该公司的车。于是他们就设立了“流动质权”,车照样卖,不受这个所谓“流动质权”追索,只有当贷款人出现不能偿债风险时,债权人就汽车销售公司现有的车进行扣押,对此行使担保物权。但是,由于物权法定主义的限制,法院对于这类担保通常认为没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作为债权来对待。《物权法》颁布之后,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样买受人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汽车销售公司在确保正常经营的条件下实现融资需求。所以,浮动抵押制度的创设,使得中小企业可以在营业范围内对其经营之商品设定担保进行融资,极大地活跃了经济。
结语
总之,《物权法》的通过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影响,它是一部让百姓安居乐业之法。当然,《物权法》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作出的只是基本的、主要的原则性规定。《物权法》的面世只是第一步,如何使《物权法》的规定与既有法律体系融为一体,并成为社会生活的现实,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物权法》第一案
案 例:
2007年10月8日下午3时,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江涛的法槌响过,一起关于房屋产权纠纷的诉讼案件一审结束,法院判令被告刘×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并移交给原告李×等人,并向原告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4855元。
原告李福莲等人上辈所有的一处房产被政府不适当没收,此后40多年,该房被当作公房出租给其他居民。直至2005年9月,该房产经落实政策退还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这处房产在政府退还给原告的同时,里面的一些房间一直由本案被告刘×租住占用。虽然租赁合同已过期,但刘拒绝向原告腾退房屋,原告只好诉诸法律。
长沙市芙蓉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在该处房屋由政府向原告移交并办理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一不动产所有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尽管被告刘×为该房屋的原租户,但她毕竟不是所有权人。她在未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占用房屋,构成了恶意占有。于是,法院判令刘×腾退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物权法》生效后,刘×的恶意占有行为仍在继续,故本案适用《物权法》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冲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第64条、第242条、第2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2007年3月16日的第62号国家主席令,《物权法》自今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部中国人期盼已久的法律,在历经14年立法准备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7次审议和100多次修改后,终成正果。10月8日是该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这也成了审判机关可能适用该法的第一个日子。据查证,在10月8日,《物权法》实施后的首个工作日,全国虽有一些人士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提起了诉讼或者主张权利,亦有个别地方法院根据该法对某一案件进行了评议或其他司法行为,但直接依据《物权法》判案,芙蓉区法院的这一判决堪称全国首例。
有人认为,由于该案保护的是不动产,这与此前人们期待新法对不动产给予更有力保护的意愿完全相符,考虑到不动产有财产上“第一权利”之称,评论人士将此案称为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司法在第一时间内对第一权利的保护”。
(《清华人》2007-56期)